大学毕业前夕,姚某在某公司签订试用合同,不料,上班途中,姚某被车撞伤。那么,姚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姚某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姚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今年24岁的姚某是某公司项目成本核算员,2015年6月,姚某与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姚某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在该公司从事项目成本核算员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015年7月7日,姚某在上班途中走到单位大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姚某想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不认可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姚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我还未正式毕业,但是2015年3月,我就向该公司投了自荐信,信中明确表达了加入该公司就业的愿望。”姚某说,后来,该公司通知他来面试,通过面试后,该公司与他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通过3个月的试用期就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照普通入职人员的情况对他安排岗位并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姚某认为,他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公司方则认为,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实习期试用合同,同时,姚某的身份是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还未到毕业时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姚某不具备劳动者的资格,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不过,公司方的上述说法并未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审理后,判决姚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在试用期工作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以案释法
毕业前夕签订试用合同已非实习
法院认为,姚某与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合同时已年满23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于公司方认为的原劳动部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适用期用工合同,未明确岗位、报酬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教育部的上述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而姚某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实习。
本案中,姚某在给被告单位的自荐信中明确表达了加入某公司的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合同,且姚某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据此,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如上判决。(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王莉 赵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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